大理市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三)
2018-08-30 14:34:57
拒执罪,全称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失信被执行人无视法律的权威,千方百计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甚至铤而走险触犯刑法,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成为一纸空文,影响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兑现,损害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带来极大危害。
1、被告人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2、被告人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3、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案例一、被告人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关键词】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2日,本院以(2011)大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宏余赔偿原告霍某经济损失199353.9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5000元,余款184353.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宏余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2012年8月24日,霍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30日,本院向被告人杨宏余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告知被告人杨宏余限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杨宏余并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赔偿义务。2012年9月25日,本院将被告人杨宏余司法拘留,后杨宏余仍不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8月28日,本院将被告人杨宏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向杨宏余送达《执行决定书》,同年10月21日,杨宏余向霍某赔付10000元。另查明,在2010年霍某被人身损害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杨宏余建盖了一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房,并在本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后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杨宏余个人经营大理宏余铸造厂,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月销售收入一般为2万余元。杨宏余名下有两辆长安牌微型车和一辆装载车,价值共计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余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投资建盖楼房,在收到负有赔偿义务的民事判决后投资装修楼房,却不履行赔偿义务,在人民法院下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后、被司法拘留后以及下达执行决定书后仍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2015年2月16日大理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宏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警示】
被告人杨宏余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投资建盖楼房,在收到负有赔偿义务的民事判决后投资装修楼房,却不履行赔偿义务,在人民法院下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后、被司法拘留后以及下达执行决定书后仍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案例二、被告人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关键词】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腾房及交房义务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6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对李媛媛诉木成彪返还原物纠纷作出(2016)云29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木成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风车广场北面公路养护段宿舍2栋5层2501号房屋并交予原告李媛媛。木成彪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3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6民终209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木成彪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9日李媛媛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大理市人民法院当日受理,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28日二次向木成彪送达执行通知、2017年3月3日粘贴执行公告一次,被告人木成彪一直拒不履行腾出房屋并交付李媛媛的义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另查明,木成彪系某单位退休工人,每月养老金为1300余元。木成彪还拥有大理市下关镇新桥北区4幢4-3号房屋一套,并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每月租金500元。 被告人木成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大理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木成彪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警示】
被告人木成彪本人有固定房产及固定收入,完全可以履行判决确定的腾房及交房义务,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不但不予履行,在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公告后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三、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关键词】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30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对那秀英、那浩宇等人诉赵结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结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那秀丽、那浩宇、那良、李树英、那伟、那志凤各项赔偿款人民币230000元,案件受理费2375元。赵结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6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380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结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那良、李树英、那秀丽、那伟、那浩宇赔偿款人民币230000元。2014年12月8日,那秀丽、那浩宇、那良、李树英、那伟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赵结标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多次对赵结标开展执行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赵结标名下有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村的价值人民币380142元的大理市紫玉婷招待所房产及一台价值人民币75000元的柳工牌908C型挖掘机。因赵结标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25日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司法拘留十五天,但赵结标仍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收到任何赔偿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其本人有固定财产及稳定收入,完全可以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不积极履行,且在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给予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并导致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2018年7月11日大理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结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警示】
被告人赵结标有固定财产及稳定收入,完全可以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不积极履行,且在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给予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并导致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